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票据是由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这几个要素组成。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的主债务人。那么此时,承兑人具体该承担哪些责任呢?

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它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除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

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也就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

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承兑人和付款人的区别,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生票据效力,不受汇票资金关系的影响。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和付款人的区别,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

这里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

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所以,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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